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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专科毕业,原资阳市雁江区城东管理委员会群众接待中心工作人员,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沱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科从事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被拆迁人谋取利益,违法收受被拆迁户袁某甲、袁某乙9800元、刘某丙夫妻30000元、刘某甲20000元,共计598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侦查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9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49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只收受了刘某丙夫妻20000元,对其余指控事实均无异议。2.张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南津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选聘到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管委)工作,参与沱东新区被拆迁户房屋摸底调查、与被拆迁户谈判拆迁补偿协议等工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区委文件、凯利公司营业执照、区政府会议纪要、拆迁文件、证人龚某、钟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受贿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东管委拆迁科从事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被拆迁人谋取利益,违法收受被拆迁户财物共计4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资阳苌弘广场附近收受宝台镇黄泥村5社被拆迁人袁某甲、袁某乙9800元。(二)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资阳沱江新城“九天音乐城”酒吧内收受宝台镇天生村被拆迁人刘某甲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拆迁补偿协议、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资阳东门“排涝站”附近收受宝台镇天生村被拆迁人刘某丙夫妇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11年3月23日,刘某丙与凯利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2.证人范某的证言及手书材料,证实2011年的时候,宝台镇天生村那片土地要搞拆迁,她家的房屋和蘑菇棚都在拆迁范围内。为了拆迁赔偿的好点,她和丈夫刘某丙商量决定送点钱给张某。在3月签订拆迁协议的前一晚,刘某丙约张某在东门沱江边“排涝站”附近的石头雕像那里见面谈拆迁的事情。刘某丙和她各揣了2万元在衣服口袋里面,他们驾驶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刘某丙把车停在了公路边上并把他身上的2万元递给了她。他们当时和张某在一棵黄果树下,她边和张某说让他把她家的赔好点边把4万元拿给了张某,张某也收下了。刘某丙一直都在场。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张某负责带领拆迁谈判小组到他们社搞拆迁的事,为了让他家的房屋及蘑菇棚赔偿的好点,他和妻子范某决定送4万元给张某。在签订协议的前一天晚上,他和范某骑着摩托车到了约好的地点后他就把车停在了路边并把他兜里的二万元钱拿给了范某。然后范某在公路上那棵黄果树旁把钱拿给了张某,张某没有推辞就收下了。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天生村15社村民刘某丙打电话约他在东门沱江“排涝站”附近见面谈他家房屋拆迁的事情。当时刘某丙是和他妻子范某一起骑摩托车来的。他和刘某丙夫妻在“排涝站”附近一棵黄果树下摆谈了会后,刘某丙就到对面去看他的摩托车了,范某就给了他4万元钱,但他只收了2万元,退了2万元给范某。另查明,办案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在东管委拆迁科从事征地拆迁工作期间有受贿行为,2015年6月25日,张某在其工作单位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案发后张某已将违法所得49800元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发票、到案说明、强制措施文书、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收受被拆迁人刘某丙夫妇金额的认定问题,从行贿人刘某丙、范某夫妻二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在关于刘某丙是否在给钱的现场以及最终拿了多少钱给张某,两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不能得出唯一且排他的张某收受了4万元的结论。张某除第一次供述收受刘某丙、范某夫妻3万元外,均供述只收了2万元,公诉机关以张某第一次供述的3万元指控,证据不充分。所以根据该笔受贿事实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以张某供述的收受了2万元的金额来认定,故张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到案后除了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可以自首论。本案中,张某因被他人检举收受袁某甲、袁某乙的财物被立案侦查,其到案后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张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9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9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萍代理审判员  张春霞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丽彭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