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王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王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初字第93号原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宏。原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银行)诉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被告王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洋银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洋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逸辰、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和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致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接受并签署以原告南洋银行为债权人的票据交易及贸易融资主协议,对其在原告南洋银行取得的银行信贷总体权利义务作出确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南洋银行向致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修改银行授信的融资函,同意向致诚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港币2800万元的循环授信融资额度(包含信用证、信托提货及进口票据融资),致诚公司在上述融资函中签字,确认接受相关授信条件,承诺依相关还款条件向原告南洋银行偿还贷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宏与原告南洋银行签订担保契约,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南洋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为致诚公司的融资函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洋银行依约发放融资款,然而致诚公司逾期不归还欠款,构成严重违约。2015年1月29日原告南洋银行委托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向致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王宏发出催理函要求偿还全部欠款。致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和被告王宏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南洋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致诚公司。2015年4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1855954.93美元。2、本金1835875.05美元项下,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判决日)以年利率11.25%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得利息按照香港法院判决年利率8%计算,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截至2015年5月13日,致诚公司尚欠原告南洋银行票据融资本金1765790.19美元及利息1935.11美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王宏向原告南洋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765790.19美元、利息1935.11美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香港法院判决年利率(现为年利率8%)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并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南洋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0804867.35元(按照2015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1.23折算);2、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王宏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华宏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宏未答辩。原告南洋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4日票据交易与贸易融资主协议及董事会决议。证据2、2014年11月18日致诚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O-4711430040900授信函。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告南洋银行与致诚公司成立贷款合同关系。证据3、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南洋银行与被告华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4、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南洋银行与被告王宏签署的担保契据。证据3和证据4证明原告南洋银行和被告华宏公司和被告王宏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证据5、七组进口发票融资文件,包括7份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7份信托提货收据、7份商业发票、7份进口发票融资通知。证明致诚公司先后七次向原告南洋银行申请进口发票融资,原告南洋银行七次向致诚公司发放贷款。证据6、何耀棣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南洋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发给致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王宏的催收函。证明致诚公司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南洋公司向致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王宏催收贷款。证据7、2015年4月23日编号为HCA573/2015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终审判决、传讯令状、原告南洋银行的诉状。证明原告南洋银行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致诚公司偿还贷款,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35875.05美元及利息、费用。证据8、截至2015年5月13日致诚公司的欠款清单。证明致诚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欠款情况。根据原告南洋银行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南洋银行所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均由中国委托公某人公某,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符合内地法院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南洋银行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致诚公司致原告南洋银行票据交易与贸易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2.1、除非银行书面同意相反的内容,否则客户与银行之间在任何时候和不时达成的或即将达成的现在或此后的交易应遵守本协议并遵守银行为相关交易而可能规定的该等其他条款和条件,并且客户应接受。3.1、即使此处有任何相反的表示,客户应保障银行并在全面基础上使银行免于遭受由银行可能产生的,或银行因本协议或有关本协议可能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因银行行使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力或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一切债务,义务,索赔,要求,诉讼,起诉,损害赔偿,费用,损失,开支和其他款项的伤害(无论是实际发生还是或有发生的),或是银行免于遭受银行和客户之间达成的任何交易所带来的伤害,包括银行对因该交易或有关该交易而可能与之打交道的任何个人(包括第三方银行,往来银行或经纪人)可能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实际发生还是或有发生的),以及银行,任何第三方银行,或银行的代理人,往来行或经纪人可能产生的与该交易有关的或与该交易所涵盖的或关联的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诉讼费),且客户在此进一步承诺一经要求就向银行提供资金以满足或支付其在本协议下的赔偿义务,不管银行是否实际支付了款项还是仅仅承担潜在的支付义务。3.3、银行可按其不时的绝对决定,保留向客户收取有关交易方面的该等费用,收费,利息和佣金的权利。4.4客户应当,如适用,接受并支付所有单证,兑换汇票,或在提交后接受并在到期时支付,根据任何信用证条款提供的所有单证,兑换汇票,并且一经要求,应当向银行提供必要的资金。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适用日期,以支付根据任何信用证条款而到期的款项。15.1、客户必须按照银行的指定向银行支付任何抵销,反要求,扣缴或任何条件的款项。20.1、银行保留收取任何到期但未付款项的违约利息的权利。20.4、由银行签署的证明或对账单,说明在任何时候到期和客户应付的款项,应当是结论性的并对客户具有约束力,除明显错误以外。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南洋银行致致诚公司编号为LO-4711430040900的融资函一封,内容为:原告南洋银行已经修改了向致诚公司提供银行融资条款和条件,具体为:浮动信用证发行便利融资额度最高2000万元港币;浮动信托收据融资额度最高2000万元港币;浮动进口发票融资便利融资额度最高2800万元港币,票据期限为90天,利率(票据期限内):港币提款,低于该行港币优惠贷款年利率0.25%(须根据该行酌情确定的利率波动)。美元提款,高于该行美元优惠贷款年利率1.5%(须根据该行酌情确定的利率波动)。其他货币提款,按该行决定酌情权不时确定的利率。该融资函列明了14个批准的供应商,额度上限均为港币2800万元。前提条件为:浮动信用证融资,浮动信托收据融资,浮动进口发票融资之未偿余额总计在任何时候不超过2800万元港币。2、先决条件。在进行本融资的任何提款前,必须向该行提交在形式和内容上都要令该行满意的文件单证。该行保留要求任何补充文件的权利以完善担保。(a)经致诚公司正式签字的本信函的复印件并说明致诚公司接受融资额度及本信函阐述的条款和条件,须由相关保证人和担保人提供正式签名。(c)经致诚公司签字的票价交易与贸易融资主协议。(d)经被告王宏正式签字的担保契据,担保额度2800万元港币连同应计利息。(e)经被告华宏公司正式签字的保证合同,保证额度2800万元港币连同应计利息。3、其他条件与条款。(a)原告南洋银行不时收取的50%定金,或凭向该行不时提供50%保证金,来向致诚公司提供浮动信用证融资,浮动信托收据融资和浮动进口发票融资。致诚公司在此同意并授权该行不时从致诚公司在该行保持的账户中支付上述保证金。(g)根据2015年1月6日或在此之前的所有使用法律及有关本保证合同的中国法规,保证合同应经中国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如必要)并在外管局登记。8、违约利息:该行保留对到期未付的任何款项按天收取违约利息(以及判决前后的利息)的权利。除非该行对有关任何特定融资另作指定,否则违约利息应按照相当于8%的年利率收取,再加上该行不时报价的相关货币的优惠贷款利率,或按该行不时报价的相关货币的同业银行业拆借利率,或该行的资金成本,上述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收取;或按该行绝对酌情权所不时确定的该等其他利率收取。9、收费和费用。(b)致诚公司应补偿该行在安排融资时产生的所有法律费用和其他开支。(c)本融资下预支的所有款项应按照相关融资函规定的费率,或根据该行不时公布的任何收费表中的该标准费率,或按该行绝对酌情权可能不时确定的该等其他费率来收取利息(以及判决前后的并根据波动),佣金或其他费用。在无需通知致诚公司的情况下,该行有权在任何时候及不时地从该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除该公司所欠的和应付的所有或任何的利息、费用、收费、佣金、成本、开支和其他款项。这些款项应视为该公司正式提起或透支。10、其他一般条款与条件。(c)经该行其中一主管签名为正式的与融资有关的任何对账单,应作为致诚公司对该行负债的真凭实据并对致诚公司具有约束力,除明显错误之外。(d)除了且不损害一般银行留置权、扣款权或银行可能有权享有的类似的权利的情况下,该行有权或授权,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在无需随时或在任何时候通知致诚公司的情况下,针对致诚公司付该行的,拖欠该行的或给该行产生的无论什么债务,可从致诚公司在该行的任何分行或支行保持的任何账户里任何贷方余额中或任何币种的存款中进行扣款,拨付或使用。14、管辖法律。本信函应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根据该法律解释。2014年11月18日,致诚公司在该信函上表示同意并接受此项融资并受此处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的约束。被告王宏作为授权人在信函上签字,致诚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南洋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华宏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为致诚公司。主合同为编号为LO-4711430040900授信协议。主债务本金金额上限为2800万元港币。1、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的银行便利项下的所有债务,无论是实有的、或有的、到期的、未到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违约利息(包括罚息)、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本保证合同项下的权益)所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管费、鉴定费、评估费、公某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统称为债务。2、保证人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14、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将负责按照中国有关的规定,向中国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特此声明,债权人没有责任督促保证人按规定向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审批手续。若保证人未办妥审批登记手续,保证人仍对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须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6、债权人或保证人一方因履行本保证合同需要通知对方时,可以书信、电报、或电传的方式向对方发送。在下述情况下应视为有效送达对方:(1)以书信发出,邮寄后3天即视为送达;(2)如以电报、传真或电传发出,送出当天即视为送达。17、若债权人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士作为保证人,则该等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19、本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南洋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王宏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契据一份,债务人为致诚公司,主债务为2800万元港币。B、担保。只要银行按其绝对酌情权认为是合适的并根据银行认为合适的该等条款和条件,暂且保留针对主债务人的上述或不要求主债务人立即偿还债务,保证人作为首要债务人而不仅仅是担保人,以任何名义、形式、方法向银行支付并书面满足银行要求。担保义务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a)主债务人在任何一般银行融资、买卖、交易、承诺、合同项下的义务、债务、约定和任何账单、汇票、票据、担保和赔偿下欠银行或应付银行的任何或全部款项;(b)累计或将要累计的利息;(c)主债务人应付银行的佣金,费用和其他收费;(d)为了从主债务人那里,或为了执行和实现任何担保,由银行合理产生的合理数额的任何性质的任何诉讼费或其他费用、开销、支出或付款、与上述主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保证、赔偿或担保有关的任何诉讼费或其他费用,开销,支出或付款。31、法律与管辖权。本担保应在所有方面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解释。2015年1月29日,原告南洋银行委托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向致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确认致诚公司拖欠原告南洋银行临时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25日应付本金9118.86美元,年利率为13.25%(或每天3.36美元);浮动进口发票融资便利:截至2015年1月25日到期应付本金3600479.15美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累计利息12963.34美元,年利率11.25%(或每天1125.15美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南洋银行的委托律师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王宏和被告华宏公司发函,告知两被告致诚公司所欠原告南洋银行的债务为:截至2015年1月25日应付本金9118.86美元,年利率为13.25%(或每天3.36美元);浮动进口发票融资便利:截至2015年1月25日到期应付本金3600479.15美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累计利息12963.34美元,年利率11.25%(或每天1125.15美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南洋银行再次向致诚公司发送票据账目对账单,共计18份对账单,参考号为:461A14IF006548、461A14IF006586、461A14IF006594、461A14IF006679、461A14IF007171、461A14IF007575、461A14IF007645、461A14IF007646、461A14IF007882、461A14IF007913、461A14IF008035、461A14IF008100、461A14IF008363、461A14IF008398、461A14IF008399、461A14IF008427、461A14IF008428、461A14IF008430。总计进口融资发票融资金额为3600479.15美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南洋银行持有致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共计1800248.37美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南洋银行将致诚公司名下账户内押汇按金1800248.37美元划扣冲抵以下债务:1、临时透支本金9118.86美元,利息40.27美元,共计9159.13美元;2、进口票据融资本金1764604.1美元,利息26465.14美元,银行收费20美元,共计1791089.24美元。扣划冲抵后,致诚公司尚欠原告南洋银行以下七笔进口票据融资1835875.05美元:1、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提交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提款491148.72美元,发票号为LY20141204002。2014年12月12日,原告南洋公司致致诚公司进口发票融资通知一份,通知根据致诚公司的进口发票融资申请,该行已经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汇款,相应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号为:461A14IF008100,491148.72美元将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2015年2月6日,原告南洋银行已将致诚公司名下账户内保证金抵扣该笔融资本金244884.69美元。2、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提交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提款300042.5美元,发票号为LY20141203005。2014年12月19日,原告南洋公司致致诚公司进口发票融资通知一份,通知根据致诚公司的进口发票融资申请,该行已经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汇款,相应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号为:461A14IF008363,300042.5美元将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3、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提交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提款378524.85美元,发票号为LY20141211001。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南洋公司致致诚公司进口发票融资通知一份,通知根据致诚公司的进口发票融资申请,该行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汇款,相应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号为:461A14IF008398,378524.85美元将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4、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提交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提款232408.34美元,发票号为LY20141126001。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南洋公司致致诚公司进口发票融资通知一份,通知根据致诚公司的进口发票融资申请,该行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汇款,相应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号为:461A14IF008399,232408.34美元将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5、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提交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提款132219.18美元,发票号为LY20141209005。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南洋公司致致诚公司进口发票融资通知一份,通知根据致诚公司的进口发票融资申请,该行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汇款,相应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号为:461A14IF008428,132219.18美元将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6、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提交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提款92346.8美元,发票号为LY20141126008。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南洋公司致致诚公司进口发票融资通知一份,通知根据致诚公司的进口发票融资申请,该行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汇款,相应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号为:461A14IF008427,92346.8美元将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7、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提交进口发票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提款454069.35美元,发票号为LY20141209003。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南洋公司致致诚公司进口发票融资通知一份,通知根据致诚公司的进口发票融资申请,该行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汇款,相应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号为:461A14IF008430,454069.35美元将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2015年3月19日,原告南洋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致诚公司,就原告南洋银行于2013年12月27日签发的,由致诚公司会签的融资函,并经原告南洋银行于2014年10月14日签发的,由致诚公司会签修改的融资函以及票据交易与贸易融资主协议,提出如下申索:1、总数1855954.93美元;2、自2015年3月14日起直至判决之日,按360天年利率11.25%对1835875.05美元收取利息,并在此后按判决规定收取直到全部还清为止;3、进一步或其他救济;4、在充分赔偿的基础上支付诉讼费用。2015年4月2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诉讼号为HCA573/2015的终审判决,判决如下:鉴于该案被告人致诚公司没有发出辩护通知书,故于本日特此判决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支付:(a)1855954.93美元的款项(或付款时的等量港币);(b)本金1835875.05美元所应支付的利息(或付款时的等量港币,)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到本判决书日期,利率为每年(按360天计)11.25%,此后按判决利率支付,直到全额支付;(c)11045港元的固定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南洋银行将致诚公司、两位保证人名下账户存款共计119722.64美元,用于扣划冲销已衍生的费用港元183776.59元,进口发票融资部分本金70084.86美元,利息49637.78美元。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致诚公司尚欠原告南洋银行进口票据融资本金1765790.19美元,利息1935.11美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所涉保证系内地公司和个人作为保证人,为香港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的借款进行保证。此案件应当按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原告南洋银行与被告华宏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南洋银行和被告王宏在担保契约中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庭审中,原告南洋银行亦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原告南洋银行提交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原告南洋银行委托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向致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和被告王宏发送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了截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南洋银行与致诚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根据致诚公司对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南洋银行致致诚公司编号为LO-4711430040900的融资函回函的第九条(c)项约定:经该行其中一主管签名为正式的与融资有关的任何对账单,应作为致诚公司对该行负债的真凭实据并对致诚公司具有约束力,除明显错误之外。在本案中原告南洋银行举出七笔进口票据融资凭证证明案涉借款人致诚公司尚欠该行1835875.05美元借款。同时,原告南洋银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致诚公司案涉融资款项提起诉讼。2015年4月2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诉讼号为HCA573/2015的终审判决,判决:鉴于该案被告人致诚公司没有发出辩护通知书,故于本日特此判决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支付:(a)1855954.93美元的款项(或付款时的等量港币);(b)本金1835875.05美元所应支付的利息(或付款时的等量港币,)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到本判决书日期,利率为每年(按360天计)11.25%,此后按判决利率支付,直到全额支付;(c)11045港元的固定费用。本案中,原告南洋银行自认在香港判决作出后,该行将致诚公司、两位保证人名下账户存款共计美元119722.64元,用于扣划冲销已衍生的费用港元183776.59元,进口发票融资部分本金美元70084.86元,利息美元49637.78元。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致诚公司尚欠原告南洋银行进口票据融资本金美元1765790.19元,利息美元1935.11元。而被告华宏公司和被告王宏没有对以上数额存在明显错误进行抗辩和举证。因此,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5月13日,致诚公司尚欠原告南洋银行进口票据融资本金美元1765790.19元,利息美元1935.11元。关于原告南洋银行和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王宏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契约的效力问题。所涉保证系内地公司和个人作为保证人,为香港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属于内保外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但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该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对涉外担保是否核准、登记、备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担保契约和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华宏公司和被告王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致诚公司拖欠原告南洋银行的进口票据融资本金美元1765790.19元,利息美元1935.11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南洋银行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和名称,原告南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宏公司和被告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王宏清偿原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本金1765790.19美元及利息1935.11美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04867.35元,按照2015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1.23折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香港法院判决年利率(现为年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2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91629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王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