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汤立荣与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立荣,王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8号原告:汤立荣。委托代理人:彭晓阳,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荣。原告汤立荣与被告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光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光荣向原告汤立荣借款500000元,原告依约以汇款方式交付款项。2011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立荣借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立荣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王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4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振淼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