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双丽诉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丽,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680号原告王双丽,女,生于1972年5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新村。委托代理人罗凤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宋永生,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明,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双丽诉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荣纺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丽起诉称,原告自199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3月被招为合同制工人,具体为后纺车间细纱工序落纱工,2006年工作期间,因生病请假未能按时出勤,回公司后又不被安排工作岗位,无奈,原告只好回家,以至于后来外出另行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回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均未得到落实。2012年春节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处落实社会保障事宜,得到的也均是需要等待的答复。2016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内部决定文件,称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转移档案,被告最初以找不到为由拒绝,而后给予的档案又因材料不齐不被相关部门接收。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直至2016年1月底才向原告出示了一份由被告单方作出的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底,而非2006年11月6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认定事实显属错误。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不当,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6年1月底,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点也是2016年1月底,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转移人事档案材料;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91208.30元(自1995年3月至2016年1月,按21个月计算);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参保时起至2016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6139.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2、《关于解除王双丽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非终止劳动合同证明。3、EMS投递单,证明原告将档案邮寄回被告处。被告昌荣纺织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在199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实际上被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是2006年3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严重违反纪律,扰乱秩序,在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2006年11月6日依照劳动法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离厂。从2006年截止目前,原告没有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早已超过,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月时间,2015年12月27日原告来被告处提出要自己补缴养老金,还提出要提走档案,被告公司出于人道向原告提供了档案查询,并将代缴的一年养老金查询单和档案给了原告,原告也打了条子。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尊重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昌荣纺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关于解除王双丽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2、2006年10月31日昌荣纺织后纺车间关于王双丽事情经过的调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扰乱生产秩序,在职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3、田爱勤关于王双丽近3月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当时所在班组组长田爱勤对原告在工作上的表现进行汇报的事实。4、王双丽在2006年11月2日给公司法人的汇报,证明原告对解除合同作出了申辩,原告对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知晓的。5、2015年12月27日王双丽申请,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离厂,自己想缴纳养老金,向被告申请要档案的事实。6、2016年1月14日领单、2016年1月25日收条,证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基本满足了原告要求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6年3月被被告昌荣纺织招聘为合同制工人,2006年10月2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其工长田爱勤发生打架纠纷,200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交报告一份,陈述了事发经过,并陈述到,“现在赵主任也挺为难的,把这个事情告诉人力资源科以后,人力资源科让我解除合同,我现在不愿意解除合同,我又去找了李总,说大概的情况,我的目的还要上班”。2006年11月6日被告昌荣纺织作出《关于解除王双丽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记载,因原告的实际表现及违纪事实,经后纺车间领导班子于2006年10月30日研究决定,将原告移交人力资源科,人力资源科根据车间建议解除合同的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于2006年11月6日经公司行政领导班子开会研究通过,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此再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昌荣纺织也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一份,要求被告给其档案及离职手续。2016年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15日一年的养老保险单一份。2016年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其个人档案,内附补签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职工登记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另查,被告昌荣纺织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2月2日,原告就与被告昌荣纺织劳动争议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等请求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成为被告的合同制工人,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劳动者能够书面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200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陈述了被告的人力资源科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要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表示不愿意,2006年11月6日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自己陈述的是2006年11月6日其到被告处被告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此后原告再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自2006年11月6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并产生了劳动争议,原告在此后多年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未举证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仲裁时效已过,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费,并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转移人事档案材料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并于2016年1月25日领走其人事档案,原告虽称将档案又寄回被告处,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档案邮寄给被告,被告对此又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双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