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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77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农历二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一个月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张安阳。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见面、交流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我发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母亲对我也是不好,经常给我生气。前几天,被告又和我生气,我一气之下于2016年3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之间确已无发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10年农历年底相识,婚前经常电话联系、见面,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但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回娘家居住。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安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3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等诉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共同生活近五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