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9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年龄比原告大上许多,双方缺少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和交流,年龄的差异和性格不合,使得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纠纷不断。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骆某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顾,自2009年至今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丝毫没有尽到为人父的责任。再者,自2009年至今双方长期分居,使得双方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骆某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骆某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相识前,与案外人甘月芬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发展成同居关系,并于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玲。2008年10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甘月芬协议离婚。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欠债等原因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被告已婚的情况下同居生育,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亦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欠债等原因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离婚后,婚生女骆某玲宜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亦应负担骆某玲的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厦门地区生活水平、原告经济收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为1000元/月。被告依法亦享有探视骆某玲的权利,原告应予必要配合。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骆某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骆某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骆某某有探视骆某玲的权利,探视时间每周一次,原告刘某某应予必要配合。鉴于骆某玲系在校生,在不影响其生活及学习的前提下,具体探视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福成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肖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