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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谭雪与何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雪,何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谭雪。被执行人何利国。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谭雪与何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冬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