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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州中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四维尔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楚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四维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锐亚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维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罗旭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锐亚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施展,经理。上诉人温州中楚化工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中楚化工有限公司先是向本院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65,000元。后上诉人又以将以其他方式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中楚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25元,由上诉人温州中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子良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陶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