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辉英与被告项利明、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郑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英,项利明,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郑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558号原告肖辉英,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奇,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利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项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祥德,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肖辉英与被告项利明、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郑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被告项利明向原告借款1511631元,用于偿还被告项利明拖欠案外人肖自能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由被告项利明分期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且应按本息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为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项利明仍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项利明返还原告借款151163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项利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489元;3.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46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项利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南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祥德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凭证、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项利明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项利明向原告借款1511631元,双方约定分三期于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且被告项利明应按借款本息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为被告项利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项利明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肖辉英借款1511631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项利明分三期于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计息,如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且被告项利明应按借款本息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辉英与被告项利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属定期计息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项利明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151163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项利明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453489元,有合同依据,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项利明承担律师代理费346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准许。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利明追偿。虽原告与被告南北公司、郑祥德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该保证债务超过主债务的范围,鉴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辉英借款151163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郑祥德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利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肖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9元,由原告肖辉英负担4316元,由被告项利明、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郑祥德负担191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项利明、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郑祥德负担(原告肖辉英已先行缴纳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盛立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许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