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660号原告:田某,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某,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书。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婚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田某曾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田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因婚姻生活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相识相处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依然持续分居生活的状态,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