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述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59号罪犯张述永,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述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张述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述永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述永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窜至焦作市李某等4名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4起,盗走现金、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16000余元,另盗窃相机、电脑、手机等财物(未估价)。案发后追回价值9361.5元的赃款赃物。该犯系主犯;累犯;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张述永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2016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述永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述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