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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54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振贵,男。被告单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成云,女。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贵、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盲人,婚后不能独立生活,一切生活都由原告母亲照料,被告不能尽到妻子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生活不慎造成月经不走,原告应给被告看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盲人,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盲人,婚后不能独立生活,依赖双方父母照顾。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因月经不调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9月23日就医治疗,至今未愈,并在娘家养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盲人,生活不能独立,依赖双方父母照顾,其夫妻感情的维系因缺少一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而难以得到保证。现被告患病,原告即不能照顾妻子,也无能力承担应尽的责任。而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无力挽回夫妻感情,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