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8时10分至19时40分之间,被告人郑某先后在自己家和表哥庄某家中喝了酒。之后,郑某驾驶浙G×××××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金华市区南市小区接儿子回家。当日20时25分许,郑某驾驶车辆沿金华市区婺州街自东往西行驶至婺州街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郑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和制作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