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范振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93号罪犯范振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延津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范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范振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范振伟看到其打工的新乡市某公司财物室门上钥匙未拨下,遂将钥匙偷偷藏起。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4日,范振伟利用偷拿的钥匙先后四次盗窃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共计52600元。案发后,范振伟已退出全部赃款。罪犯范振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振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振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