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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超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飞,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扬州市宝应县,现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周飞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王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王超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在借条出具前后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借条就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其与王超均系无锡蜗居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居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蜗居公司的经营所需,并非个人之间的借贷。3、2015年9月14日的借条和欠条系王超事先打印好之后逼迫其签字的,借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其曾报过警,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司法所(以下简称蠡园司法所)也就此协调过两次,但均未成功。4、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周飞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看,周飞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超的款项远远超过了所谓的借款金额。王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周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周飞向王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周飞向王超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作为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周飞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周飞欠王超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欠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作为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王超确认本案中周飞虽向其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各1份,但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非120000元。关于借款的交付,王超陈述在2015年9月14日之前,其便以现金方式交付周飞20000元,在2015年9月14日当天,又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周飞40000元,周飞对于王超陈述的上述情况均予以否认,同时陈述本案中的借条、欠条均系王超事先打印好,其在未仔细阅读、且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便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中,周飞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各1份,金额均为60000元,但王超陈述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60000元,并非120000元,该陈述系自认,且未加重周飞的还款义务,故予以确认。周飞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即是对上面记载内容的认可,虽然周飞提出借条、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未仔细阅读、且受到胁迫情况下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周飞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交付,王超陈述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周飞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双方资金往来系蜗居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综合本案中借条、欠条记载内容及借款的数额、双方的陈述,法院认定王超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周飞的辩称不足以否定王超的主张,故本案中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交付,周飞理应依约还款。对于欠款数额,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在2015年9月14日之后,周飞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王超汇款3000元,但对于该3000元的性质,双方均认为系蜗居公司日常经营往来,并非周飞对于王超的还款,故根据借条及欠条的记载,法院确认周飞尚结欠王超借款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周飞未能还款,王超据此向周飞主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王超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法院酌定违约金为2400元。判决:一、周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王超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二、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张倍英向王超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62×××23)转账40000元。次日,王超从该卡上取现50000元。二审庭审中,关于周飞所主张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且公安机关和蠡园司法所曾对此事进行处理的意见,周飞解释称,因其父亲认为王超作为蜗居公司的股东,不仅没有实际出资,同时还变相侵吞公司资产,另外还让其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明显在坑其,于是在2015年11月中旬时,其父亲赶到蜗居公司与王超理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来王超报了警,公安机关建议他们到蠡园司法所进行调解处理,但蠡园司法所两次调解未成,后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017年4月26日,王超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愿意将周飞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给其的3000元款项作为还款处理,并同意从一审判决的欠款金额中直接扣除。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凭条、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周飞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证明周飞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及案外人张倍英向其账户转账4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条等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以上证据真实、充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往来的事实。周飞上诉认为借条系其在受到王超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此主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2015年11月中旬时,王超就双方的纠纷问题曾经报过警,蠡园司法所也对此进行过协调,但因此次报警和协商与借条出具的时间间隔两月有余,且处理的更多是蜗居公司的出资及利润分配等事宜,并非单独就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宜进行处理,另外在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周飞也并未就所谓的胁迫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周飞关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周飞上诉称,其通过银行汇给王超的款项,远远超过借款金额,但这些汇款中,除2015年10月16日的3000元之外,其余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且双方有共同经营蜗居公司的事实,因此,上述款项均与借贷关系无关。本院对周飞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审中,王超自愿将周飞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给其的3000元款项作为还款处理,且同意从一审判决的欠款金额中直接扣除。该行为属于王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加重周飞的还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周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中王超自愿从欠款金额中扣减3000元,故应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欠款金额作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二、周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王超借款本金57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三、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飞负担1360元,由王超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飞负担1710元,由王超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