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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跃锋与祝尚治、刘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锋,祝尚治,刘文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72号原告陈跃锋,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祝尚治,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俊,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跃锋诉被告祝尚治、刘文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跃锋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祝尚治的委托代理人刘换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锋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祝尚治驾驶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南段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南段石庄老白蔬菜采摘园门口,与行人陈跃锋发生刮擦,致使陈跃锋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祝尚治驾车驶离现场。后陈跃锋又被自南向北行驶有刘文俊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陈跃锋受伤及与豫K×××××号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祝尚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豫B×××××号车、豫K×××××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祝尚治辩称,被告祝尚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文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文俊辩称,被告刘文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内进行适当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如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案涉及两个肇事车辆应当在两份交强险份额内按比例赔偿;2、原告病情并不能够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并未提交误工和护理证明,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当被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每日10元仅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此案车辆仅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陈跃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祝尚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跃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04天,并支付医疗费155994.17元的事实;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各两份,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6、原告的户口本一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祝尚治、被告刘文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陈跃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6,被告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四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因此该挂床期间的误工、护理等不应被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四被告提出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并未实际发生;护理期限鉴定时间过长,护理人员护理依赖程度未说明,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不能对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和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案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有足够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四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就医地点、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20时00分,被告祝尚治驾驶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南段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南段石庄老白蔬菜采摘园门口时,与行人陈跃锋发生刮擦,致使陈跃锋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祝尚治驾车驶离现场。后陈跃锋又被自南向北行驶由刘文俊驾驶的KA234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陈跃锋受伤及与KA2346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尚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跃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跃锋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45717.8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原告因病情感染再次住院治疗25天(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花费医疗费10256.6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5974.56元,其中被告刘文俊为原告陈跃锋垫付医疗费31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跃锋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耻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髂骨翼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1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90日。原告陈跃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陈跃锋的父亲陈某(1953年3月13日生),母亲闫能(1953年10月18日生),原告陈跃锋共有兄妹三人。上述人员的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等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祝尚治、刘文俊分别驾驶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跃锋相撞,造成原告陈跃锋受伤,被告祝尚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尚治应对原告陈跃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文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在被告祝尚治驾驶的豫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祝尚治承担;被告刘文俊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文俊承担其中的30%。经本院核定,原告陈跃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9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295.50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79天×2人+28472元/年÷365天×25天×1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9325.67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402元/年÷365天×1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9416.10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1.7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父亲6438.12元/年×18年×24%÷3人+母亲6438.12元/年×18年×24%÷3人)、鉴定费25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92174.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7730.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92174.80元-67730.12元×2)的70%,即109700.19元,但被告祝尚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依法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即由被告祝尚治承担保险不予赔偿部分16455.0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245.16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75.28元,被告祝尚志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5.0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7730.12元,由被告刘文俊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47014.37元,但因被告刘文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刘文俊仍需支付原告陈跃锋各项损失共计16014.3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尚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跃锋各项损失共计16455.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75.28元;三,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跃锋各项损失共计16014.37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30.12元;五、驳回原告陈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陈跃锋承担42元,被告祝尚治承担3451元,被告刘文俊承担22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周雪平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