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王燕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燕茹,北京晶帆石英水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64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廷德,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茹,女,1960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晶帆石英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78号。法定代表人:王燕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王燕茹、被告北京晶帆石英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苹、高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茹、晶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燕茹提供借款额度9200000元用于被告晶帆公司生产经营,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王燕茹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偿还利息。被告王燕茹以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晶帆公司为被告王燕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燕茹发放了贷款9200000元。因被告王燕茹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晶帆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燕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484316.7元、罚息62790元、复利14683.32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晶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燕茹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茹、晶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燕茹、晶帆公司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燕茹(作为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9200000元用于晶帆公司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被告王燕茹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分期偿还利息,偿还利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如被告王燕茹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晶帆公司为王燕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燕茹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有关费用,由被告王燕茹负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9200000元。双方亦办理了被告王燕茹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因被告王燕茹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即来院起诉。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应当偿还利息484316.7元、罚息62790元、复利14683.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条款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条款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燕茹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要求被告晶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被告王燕茹名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九百二十万元及截止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利息四十八万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七角、罚息六万二千七百九十元、复利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晶帆石英水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燕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晶帆石英水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燕茹进行追偿。四、如被告王燕茹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王燕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姚 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