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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吉河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原告与朋友到鼓楼街“洪峰烧烤店”吃夜市期间,因坐在隔壁的被告一伙同烧烤店业主扯筋,原告因与业主较熟遂上前劝说,结果发生口角,业主将原告拉离现场进入店内,还未坐好就被被告一伙人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等,住院17天,期间被告委托他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下余部分未付。该事件经东城派出所出警调查,并组织调解处理,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差距大,致调解未果。综上,被告伙同他人致伤原告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7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医院证明,证明王亮就是王某某,系同一人;2、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伤情;3、医疗费票据,证明急诊和住院花费医疗费9676.8元,其中疾控中心一张票据369.8元,需购买的破伤风针剂,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伙同他人打伤原告,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伤不是答辩人殴打所致,但答辩人的伤是原告殴打所致,当晚发生厮打之前,答辩人去上厕所,从厕所回来后就被原告一伙围着殴打,伤势严重,由派出所民警安排带至医院就诊。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应负这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当晚答辩人与朋友在鼓楼街吃夜市期间,因一小事我的朋友和店老板争了几句,但同在该店吃夜市的原告一伙对我们进行辱骂,在店老板劝阻下,并未起冲突,后打算结账离开,但原告一伙变本加厉对我们进行辱骂,激烈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伤,且答辩��受伤严重,故原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其中有王亮的药费票据和一张疾控中心的369.8元的药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营养、护理要有医嘱,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费用不应支持;答辩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四、因此次纠纷,答辩人受伤花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327.2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合并审理,依法裁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①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伤,因为当时原告已晕倒。本院认为,其质证异议成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零时许,被告等一行7人(其中有三个女的)在鼓楼街��安娃子烧烤店”吃夜市,原告等一行人在其隔壁“红峰烧烤店”吃夜市,被告一行其中一个小名叫“园园”的人坐在了“红峰烧烤店”门口的餐桌上吃饭,原告要求其挪位,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红峰烧烤店”的店主见状怕两个人发生打架,随即将原告拉进店内坐下,一会儿被告一伙人冲进店内,有的持啤酒瓶,有的用凳子等当即将原告打晕倒在地,被告踢了原告几脚,“红峰烧烤店”店主打电话报警,被告一伙人就往外跑,与原告一行的王道文进屋见原告躺在地上,就去追打原告的人,抓住了被告一人,其中有几人见被告被抓住,又返回打了王道文后就跑了,警察赶到现场后,用救护车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将被告带回东城派出所询问处理。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急诊了3天,10月21日转入住院,11月3日出院,临床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肩部皮肤裂伤,3、右���钝挫伤等。共花门诊急诊费4018.07元,其中有需在汉滨区疾控中心购破伤风针剂药费369.8元,花住院费694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285.61元,同时另给王道文支付住院费1000元。事后经东城派出所处理,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一行吃夜市,占用了原告吃夜市的店面位置,原告要求挪位并无不当,当发生口角争执后,“红峰烧烤店”的店主为避免事态扩大,已将原告劝解拉入店内坐下,至此,事态本应平息,然而,被告一伙又撵进店内持啤酒瓶、凳子等凶器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伙同他人致伤原告身体,对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答辩提出的反诉,既无证据支持原告对其有伤害行为,且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计算,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合理确认,其中误工天数,综合多处伤情程度及伤害部位,按照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7521.66元(清单附后)。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王某某损失清单一、医疗费10962.27元(含被告支付1285.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三、营养费16天×20天=320元四、护理费16天×100元=1600元五、误工费45天×121元=5445元合计:18807.27元—已给付1285.61元=17521.6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