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0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克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沙江路加油站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红色可疑药片4粒。经鉴定,4粒红色可疑药片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张某的辩护人朱家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案存在特勤引诱情节,对社会危害较小,且为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沙江路加油站以400元的价格向达某贩卖4粒红色可疑药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的4粒红色可疑药片净重0.4克。经鉴定,以上0.4克红色可疑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尿液中检出毒品成分。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0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分析检验报告,指认毒品照片,通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情节,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1月13日起至2016年05月12日止。)二、缴获的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