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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8日,龙某某给被告人童某打电话购买200元的一个“包子”的冰毒和一颗麻古,然后,被告人童某给上家宋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一个“包子”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双方约定在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水晶宫附近见面,宋某某将冰毒和一颗麻古交给被告人童某,被告人童某便将该毒品在富宝宾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某。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童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给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2、2015年7月21日23时许,龙某某给被告人童某打电话购买一个“包子”的冰毒和四颗麻古,总价人民币400元,龙某某给被告人童某的账户上打了人民币300元,剩下的人民币100元待毒品交易后再支付。随后,被告人童某给上家宋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一个“包子”的冰毒和四颗麻古,双方约定在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水晶宫附近见面,宋某某把之前从一个外号叫“光头”手中购买的四颗麻古交给被告人童某,收取被告人童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然后再将一个“包子”的冰毒送来,被告人童某将该四颗麻古在富宝宾馆交给龙某某,准备返回找宋某某拿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龙某某身搜查出的四颗麻古,经称量,该四颗麻古的重量约为0.3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童某因本案实际羁押一个月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打款记录、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涉案照片、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童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