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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417号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同意到被告家入赘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石某甲,××××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从2010年以后,被告在三门峡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至今被告到苏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某某口头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原告姚某某入赘到被告石某某家当上门女婿,双方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石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从2010年以后,双方出现互相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被告到江苏苏州打工,2014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长虹牌电视1台,建设牌摩托车1辆,三组合柜子1套,席梦思床1张,沙发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太阳能1台,冰箱1台,液化气灶、罐各1个,被子6条,大床单12条,金耳钉1300一付,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生育的两个男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长子,双方均不承担抚养费之诉讼请求不变,但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得的份额,被告则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家庭以后,双方本应和睦生活,共同携手建立美满幸福生活,然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常分居生活,加之原、被告之间出现不信任,双方又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石耀晨的请求及放弃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照准,被告辩称要求抚养两个男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两个孩子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因其父母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且二人年事已高,不适合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为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石某某同意离婚,本院照准。二、长子石某甲,2006年10月4日生,暂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次子石某乙,2008年6月19日生,暂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择。双方在抚养孩子期间,均有探视权利,并有协助探视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