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239号原告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剑,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凤山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姜伟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诉被告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剑、谷文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管业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铸造所需铸件,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6589.05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658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兴管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销售的货物,被告已入账抵扣。证据三,物权转移及收货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证据四,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收到后,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有业务关系。被告天元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货物销售关系是事实;2、被告有已经付款的事实,但原告没有将退货的货款返还被告;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从实体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下欠货款250000余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天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退货单,拟证明退货总额为141147.50元。证据二,对账函、财务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070元。证据三,对账单、邮箱打印件、QQ截图、公司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职工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职工发送一份函件,被告退货125447.3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新兴管业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元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合同无法确认。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是对账函,不具有催收货款的意思,就算是催款也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新兴管业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员工签名,如果入库单属实更不存在时效问题。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求相印证。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原告新兴管业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已收到函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院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入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无原告单位公章及员工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发送函件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新兴管业(供方)与天元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需方长期委托供方铸造需方所需铸件,每年需求7000吨,每月铸件量以需方下达的订单为准;2、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付预付款200000元,作为供方的生产资金,该款抵最后一笔货款,以后货款每到1000000元结一次帐;3、运输方式,当满足一整车时,开始发运至衢州,供方承担运费。2013年1月29日,新兴管业将货物交付天元公司,由该公司签字确认,并确认退货7.6654吨。同年1月26日,新兴管业向天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15日,新兴管业向天元公司邮寄对账函及财务明细表,要求天元公司核对欠款金额256589.05元,如有不符,请予以注明,但天元公司未予回复亦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1年12月13日,新兴管业与天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元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新兴管业催告也未履行,且天元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财务明细表的欠款数额与新兴管业诉请的货款数额一致。又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结算方式为货款每到1000000元结算一次,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从2013年8月份至今双方再未发生贸易,货款亦未累计至1000000元,所以新兴管业在货款未满足1000000元结算条件时主张权利符合贸易往来交易习惯,且新兴管业于2016年3月15日向天元公司邮寄对账函及财务明细表催要货款,天元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系诉讼时效中断,新兴管业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新兴管业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元公司提出新兴管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提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非承揽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天元公司均未提出该抗辩意见,系庭审后邮寄代理词另行添加意见,且双方交易货物为铸件,系由天元公司委托新兴管业按其所需要求铸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元公司提出新兴管业邮寄对账函是对账非催要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且随函邮寄财务明细表,亦是要求天元公司确定欠款并进行支付的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6589.5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74元、保全费1820元,由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1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