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执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自武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自武,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保21-3号申请执行人:洪自武,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祁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县人民法院(2016)和皖05**执保21-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6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26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