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海城市天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武义德旺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天盛矿业有限公司,武义德旺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01号原告:海城市天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英落镇水泉村。法定代表人:杨成密,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德旺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胡公山(浙江武义鸣阳丝钉厂内第1幢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康旺。委托代理人:谢丽,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城市天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天盛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德旺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德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远、王珂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天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化镁产品。原告通过船务公司将总计1960吨氧化镁交付被告,并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5年2月4日前拖欠货款为50万元。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7月6日,新发生货款397600元(含税价为465192元)。合计为897600元(含税价为965192元)。2015年2月4日之后,被告支付货款332000元,尚欠63319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3192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约计16000元,本息合计6491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德旺公司答辩称:2015年2月4日前尚欠货款50万元,之后付款332000元属实。但对2015年2月4日之后收到货物数量及单价有异议,单价是按市场价变动的,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双方交易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与实际交货价值不一致,原告是应被告要求才开具发票的。证据3、发货单、情况说明一组,证明2015年2月4日之后向被告发货数量、货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对由李纯、赵尔作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该二人与被告无关系。其余收到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但价格有异议。被告武义德旺公司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由李纯、赵尔作签收的货物不予确认,但从单据上看,货物的收件人与其他人签收的一致,均为“武义吴红英150××××5040”,且双方当庭均确认,吴红英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联系电话为吴红英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发予吴红英即发货给被告,至于最后由谁签收造成被告损失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原告2015年2月4日后交付被告货物616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货物单价是根据市场价确定,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市场价格,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海城天盛公司与被告武义德旺公司间存在买卖氧化镁的业务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2月4日,被告武义德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截至2015年2月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货物616吨,价值(含税价)465192元(不含税价值3976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4日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氧化镁买卖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接收被告支付货款后亦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德旺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城市天盛矿业有限公司货款6331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天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由原告海城市天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义德旺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