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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二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丹云与闻应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云,闻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1147号原告王丹云,1967年11月5日生,女,汉族,住个旧市。被告闻应萍,1966年4月21日生,女,汉族,原住个旧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丹云与被告闻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云诉称:其丈夫向会永与被告闻应萍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租房、添置生活用品,承诺办完退养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偿还原告,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闻应萍未作答辩。原告王丹云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闻应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闻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闻应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丹云与被告闻应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闻应萍偿还原告王丹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闻应萍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闻应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时 代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