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向某与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213号原告向某,女,1986年02月14日生,布依族,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秉,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某甲,女,1986年06月06日生,布依族,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原告向某诉被告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卢某乙,由于原告之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更可恨的是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卢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卢某乙,由于双方在同居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卢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镇坡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应该按照国家法律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及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鉴于双方所生孩子与女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更具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卢某乙由原告向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用,系其对诉讼主张所作的有效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与被告卢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孩卢某乙由原告向某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中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