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金雄建材经销部与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雄建材经销部,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43号原告金雄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堆龙德庆区。经营者林金雄,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波,任职情况不详。原告金雄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嘎玛益西、次仁德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雄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林金雄、委托代理人何立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型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951元、违约金576285.3元、律师费38000元,以上共计253523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3、《对账单》复写件18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需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欠款,并对违约责任、结算及律师费的承担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且由《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员张坤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242095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0元,剩余192095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20951元、违约金576285.3元、律师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货款部分。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购货方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对账单》由《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1920951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20951元予以确认。二、违约金部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未付款的30%主张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进行计算,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对账,付款时间应为11月30日,违约金计算应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8天)218988元(1920951元×3‰×38天=218988元),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988元予以确认。三、律师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购货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向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20951元、违约金218988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雄建材经销部支付钢材款1920951元、违约金218988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共计2177939元;二、驳回原告金雄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雄建材经销部承担3816.89元,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嘎玛益西审判员 次仁德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边巴丹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