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魏玉宏与吴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玉宏,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45号申请人魏玉宏,男、汉族。被申请人吴丽,女、汉族。本院在执行魏玉宏与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魏玉宏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丽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吴丽偿还申请人魏玉宏借款8万元,并由吴丽交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交纳案件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吴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魏玉宏又无法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结案。故应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执行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世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