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马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刚,绰号“小刚”,男,1971年1月29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被湖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国辉,绰号“广仔”,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志刚邀集被告人马国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麦子巷望湖小区,二被告人采取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院内一居民楼前的一台价值3201元的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胡志刚将所盗电动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并分给被告人马国辉600元。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作案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马国辉、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电动摩托车的销售单及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志刚邀集被告人马国辉参与盗窃,并实施盗窃、销赃行为;被告人马国辉积极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胡志刚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马国辉大。被告人胡志刚、马国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马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