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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红利与郭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利,郭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郭红利,农民。被告:郭东义,农民。原告郭红利与被告郭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利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当天为我出具一份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郭东义辩称:我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了就给。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红利与被告郭东义系同村。2013年11月10日,被告郭东义向原告郭红利借款12000元用于缴纳承包费,并于当日为原告郭红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红利现金壹万贰仟元。借款人郭东义,2013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东义向原告郭红利借款1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郭东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郭东义承认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义偿还原告郭红利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东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永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