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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吕宜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吕宜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838号原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张承孚,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宜嘉。原告王永强诉被告吕宜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宜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餐饮费32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32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强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吕宜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份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2016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数额为3277.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6年3月13日结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餐饮费32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宜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强餐饮费32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