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强与李伟坚、黄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李伟坚,黄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269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坚,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剑丽,女,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刘强诉被告李伟坚、黄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坚、黄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伟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9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7日归还,逾期不归还,自愿按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到期后,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定被告李伟坚须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18000元违约金。另外,被告黄剑丽与被告李伟坚是夫妻,依法对被告李伟坚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伟坚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18000元违约金;2.被告黄剑丽对被告李伟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坚、黄剑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伟坚系朋友关系,是经过原告的同事“黄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李伟坚系经营茶庄,做茶叶生意的,因周转不过来,要求向原告借款。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另外与原告有五笔借款,原告也已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2民初2270、2271、2272、2273、2274号案件。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的《借条》载明内容为:“本人李伟坚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7日在东莞借到刘强现金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每月利息厘,定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存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责连带责任。借款人:李伟坚,身份证号441900XXXXXXXXX,借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电话13XXX****XX。”借款人处有李伟坚的签名及按捺。原告称借条上的全部空白内容,包括刘强的名字、金额、借款日期、电话号码等等全部都是李伟坚本人所写。另原告称案涉90000元(人民币,下同)全部系本金,没有包括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案涉借款是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从银行领取了60000元加上家里部分现金总共90000元,于签订借条之日交付给被告李伟坚的。原告确认被告李伟坚一共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并同意该20000元中的18000元用于抵扣本案的18000元违约金,2000元用于抵扣(2016)粤1972民初2270号案件中的8000元违约金的2000元。另查明,李伟坚、黄剑丽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刘强问话笔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伟坚、黄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李伟坚向原告借到了90000元,在被告李伟坚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李伟坚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现借条载明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即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伟坚归还借款90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借条》约定,如被告李伟坚逾期未归还借款,则被告李伟坚按借款数额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法律上应视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借款数额的20%即18000元,具体明确,且借款日至庭审之日早已超过一年,也就是说,原告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对于逾期违约金之外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伟坚逾期归还的法律后果为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在双方对于逾期归还已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主张约定不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李伟坚已归还20000元,并同意该20000元中的18000元用于抵扣在本案的18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伟坚无需再承担本案违约金。关于被告黄剑丽应否承担清偿案涉借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被告李伟坚、黄剑丽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虽原告主张被告李伟坚、黄剑丽在借款时已经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来交往,该借款也是为了婚后生活做准备,但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黄剑丽承担清偿案涉借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强偿还借款9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伟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强承担230元,被告李伟坚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嘉琪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