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世则��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则,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559号原告:黄世则。委托代理人:晏燕。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原告黄世则诉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世则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则诉称:从2005年开始,原告黄世则就一直与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合作,由原告供应PS版及部分印刷耗材给被告,被告按价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对账结算后支付。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077.7元,9月份又欠原告货款3090元���这两笔货款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后就再未付款,直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112003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却避而不见,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77.7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载明:2015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0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163.9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120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企业信息、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则与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世则支付货款11200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学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