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正茂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邹昭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邹昭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吴正茂,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65868622051。法定代表人万天武,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昭文,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联运公司第四分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吴正茂与被告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邹昭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茂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被告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邹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茂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昭文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双方离婚,婚生子吴某某现未成年,随邹昭文生活。2015年10月29日,被告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户主吴某某订立了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货币安置款80000元、搬迁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补助费50000元,并由邹昭文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签字。吴正茂对该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嗣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以该一系列款项已支付给了邹昭文为由拒绝付款给原告,邹昭文对此不置可否,也拒付该款。此外,原告并未授权委托他人代领该款。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币安置款80000元、搬迁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补助费50000元,合计13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1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辩称,原告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无权主张相关权利。本被告系受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委托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具体工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相关安置款项现已足额支付给邹昭文、吴某某,拆迁安置中并无违法情况,本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被告邹昭文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离婚后,吴某某一直由本被告抚养,原告从未支付吴某某抚养费。本被告已领取全部拆迁安置款项,若原告不同意给付吴某某抚养费,本被告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正茂与邹昭文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吴正茂、邹昭文离婚,婚生子吴某某(未成年人)随邹昭文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9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渝黔铁路扩容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住房,门牌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清水溪***号。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人民政府【1999】5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沙府发【2013】98号)和本次已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乙方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并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顺利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按规定交出土地,签订本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住房安置面积:1、农转非人员1人,安置对象是吴某某,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需安置的城镇人员1人,是父吴正茂,安置面积为20平方米。该户安置人口2人,共计安置面积5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得货币安置款如下:1、住房货币安置款根据安置面积,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计200000元。该户为2人户,搬家补助费为1000元,搬迁补助费按每人4000元计算,共计8000元,小计9000元。第四条约定:若乙方自愿选择不购买甲方提供的定向安置房,给予一次性补助费2500元/平方米×50平方米=125000元。第五条约定:综合以上各项,乙方应得补偿安置款合计334000元。第六条约定:在签定本安置协议后拆迁住房安置完结,乙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凭此协议在指定银行领取补偿、安置款。乙方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交出土地,残值由甲方处理。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甲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邹昭文代吴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邹昭文领取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现吴正茂认为前述《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应得货币安置补偿款等费用134000元,原告并非授权他人代为领取款项,但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邹昭文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邹昭文也拒绝给付原告该款项,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邹昭文则坚持原告应先给付吴某某抚养费,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前述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二被告有给付原告诉请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交1490元),减半交纳1490元,由原告吴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