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启,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4行初9号原告:刘会启,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工人,住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733号,身份证号码3428241961********。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潜山县。法定代表人:余本绪,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海霞,该局工会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启不服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会启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会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会启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会启负担。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汪秀锋人民陪审员 林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