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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丽与王清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王清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1365号原告李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清理,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丽诉被告王清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理经本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在我丈夫开办的“户县草堂镇高记水产店”购买商品,截止2015年7月,被告共欠货款75100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00元。本院认为,“户县草堂镇高记水产店”属于个体经营户,其负责人是高中华,而非原告李丽。原告李丽对被告王清理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丽对被告王清理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对被告王清理的起诉。诉讼费16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