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李磊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225号申请人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F区二层201B室。法定代表人何文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磊岚,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磊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瀚兴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32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李磊岚与瀚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磊岚月工资为2,020元,2016年1月1日到1月25日瀚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工资,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瀚兴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李磊岚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上班迟到(48个工作日内迟到25天)、上班期间打瞌睡、工作挑肥拣瘦、顶撞上司、在会议期间跟上司对着干,李磊岚也曾多次向瀚兴公司表示不想继续从事这份工作,之后就走了,但其没有向瀚兴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瀚兴公司认为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瀚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综上,瀚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磊岚答辩称:李磊岚的月工资是8,000元,而不是2,020元。仲裁期间瀚兴公司已确认还没有支付1月1日到1月25日的工资。2016年1月21日公司员工张某通过微信通知李磊岚,称李磊岚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瀚兴公司并不是以李磊岚严重违反纪律解除的。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李磊岚月工资为2,020元,但仲裁期间瀚兴公司亦表示除该基本工资外,另有各类补贴及绩效工资,合计8,000元。鉴于瀚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记录,并表示由于李磊岚申请仲裁,故不同意支付1月份的工资,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决瀚兴公司支付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瀚兴公司解除李磊岚的劳动合同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瀚兴公司以李磊岚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此事实基础上裁决瀚兴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亦正确。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瀚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32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