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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伟,王小霞,王玉芝,王德福,徐学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王伟,王小霞,王德福,徐学军,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砄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211号原告王玉芝,女,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伟,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小霞,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福,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哲,男,1961年4月6日生,朝鲜族,长白镇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第三人徐学军,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第三人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砄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鞠鸿海,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哲,男,1961年4月6日生,朝鲜族,长白镇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玉芝、王伟、王小霞与被告王德福、第三人徐学军、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砄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石砄村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集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德福、第三人徐学军、石砄村三组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王玉芝、王伟、王小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王德福、第三人徐学军、石砄村三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王玉芝丈夫王德财因故早逝。1989年确定自留山使用权时,原告家获得四人份山场使用权,坐落在石砄村三组金官成沟阳坡(四至:东以小沟中心为界,西以小沟中心为界,南以沟堂中心为界,北以岗梁为界),总面积为39亩。王德福系王德财哥哥。2015年春,王德福背着三原告擅自将三原告自留山使用权范围内的林木卖给第三人徐学军,价款4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农村山林承包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德福与第三人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给原告林木款4万元。原告王玉芝、王伟、王小霞提交如下证据:1、自留山证书1份;2、原告王伟与于云生录音1份;3、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海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张;4、照片9张。被告王德福辩称,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89年原告王玉芝一家分得自留山约39亩,1991年原告王玉芝的丈夫王德财因故去世,同年原告王玉芝带着王伟和王小霞改嫁到凉水乡海关村四组毕克胜家,户口随即也迁入海关村四组,临走之前,王玉芝主动要求把分得自留山和耕地交回村、组里。村和组按照规定收回了自留山和耕地。1992年经石砄村三组村民大会同意,把该自留山调换给我。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以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完成与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自留山的使用者继续保留或收回其使用权。原告一家1991年迁到海关村至今24年的时间既没有植树造林,也没有进行使用和管理,更没有提出异议。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原告24年前就已经丧失了自留山使用权的资格。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与合同权利义务有关联的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林木采伐于2014年12月26日经村、乡林业工作站并报市林业局批准的。采伐许可证号为集市资采字【2014】1285号。通过采伐行为,更进一步确认我是该林地的使用者。故提请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福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节录1份;2、鞠××等14人证明1份;3、朴××证实材料1份;3、高××等4人证明材料1份;4、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海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盛×证明材料1份;7、盛××证明材料1份;8、张××证实材料1份;9、视频1份。10、承包自留山场合同书复印件1份;11、补充协议1份;12、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13、采伐验收证1份;14、(2015)集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1份。第三人徐学军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学军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自留山场合同书1份;2、补充协议1份。第三人石砄村三组称:三原告不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进行植树造林,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手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返还林木款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石砄村三组提交如下证据:1、鞠××等14人证明1份;2、朴××证实材料1份;3、高××等4人证明材料1份;4、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海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盛×证明材料1份;6、盛××证明材料1份;7、张××证实材料1份;8、视频1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如下:王德财(已故)与本案原告王玉芝系夫妻关系,与王伟、王小霞系父子、女关系,与王德福系兄弟关系。王德财在世时分得位于石砄村三组金官成沟阳坡(四至:东至小沟中心为界、西至小沟中心为界、南至沟堂中心为界、北至岗梁为界)自留山场的使用权,集安市人民政府将空白的自留山证书发到村或组里,由村或组填写后发给个人,王德财的自留山证书没有填写发证时间。王德财去世后,1993年左右原告举家迁出石砄村三组。2014年7月被告王德福将争议山场内的部分林木卖给第三人徐学军,价款4万元。吉林省林业厅和集安市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属是集体所有。石砄村三组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德福与第三人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林木款4万元?本院认为,确认被告王德福与第三人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林木款4万元?首先需要确认林木的所有权。原告虽然提供了自留山证书,但该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享有山场的使用权,山场使用权可由集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收回分配,况且该证书发放时为空白的证书,由集体填写后发给个人,没有填写发证时间,时隔久远,不能证明争议林木为原告所有,至今双方争议的林木的所有权也没有得到确认,况且吉林省林业厅和集安市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属是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目前原告主张争议林木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林木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芝、王伟、王小霞要求判令被告王德福与第三人徐学军的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林木款4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