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柳亚与汪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柳亚,汪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891号原告姚柳亚。被告汪利刚。原告姚柳亚诉被告汪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柳亚,被告汪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柳亚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利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对外欠款较多,无力偿还。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期限为一年,案涉借款实际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5日,故原告可以主张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归还,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利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柳亚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姚柳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汪利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姚柳亚负担10元,汪利刚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