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小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周世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江小浩,周世新,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陈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若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浩。原审被告周世新。原审被告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小区竹山路49号。法定代表人乐玉龙,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周世新驾驶浙L×××××号车辆由西往东沿海天大道行驶时与江小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江小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世新负全责,江小浩无责。肇事车辆系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出借给周世新使用。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保险主体等事实无异议。江小浩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各项损失为139318.19元(不包括周世新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568.19元;周世新、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外损失18568.19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医疗费。江小浩主张医疗费为108336.19元(其中包括周世新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人保普陀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799.30元及江小浩安装假体的部分费用46000元,共计67799.30元,医疗费认可40536.89元。根据发票、病历,对江小浩主张的金额可予认定。对非医保部分费用金额,根据保险合同及清单,酌情确定为16250元。本次事故导致江小浩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该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保普陀公司虽对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经法院释明后亦未提出对该费用合理性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江小浩的医疗费为108336.19元(包括周世新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6250元,由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护理费。江小浩主张其护理时间为10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共计13936元。依据为住院期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人保普陀公司认可护理时间,但认为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法院对护理时间104天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因江小浩系家属护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家属的工资收入,故酌情参照舟山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人保普陀公司主张的120元/天较为合理,予以认可,护理费共计12480元。3、误工费。江小浩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84天,其个人经营五金店,月收入30000元左右,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收入,故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38056元。人保普陀公司认为误工时间最高认可262天,误工标准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99.72元/天计算。法院认为,结合江小浩的伤势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262天较为合理。江小浩自认其经营五金店生意,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酌情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3639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127.50元。4、营养费。江小浩主张营养期限104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3120元。人保普陀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60天,认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周世新、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江小浩的营养期限为104天。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所记载江小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8日)”的医嘱,结合江小浩伤势及住院的事实,其主张104天营养时间可予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3120元。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周世新负全责,江小浩无责,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江小浩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江小浩及周世新均无证据证明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周世新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予以全额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普陀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周世新应承担的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由人保普陀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江小浩的损失共计153933.69元,由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38607.5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人保普陀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江小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8326.19元。剩余非医保部分费用6250元由周世新负担。周世新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21750元,江小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普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江小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计147683.69元(其中21750元直接支付给周世新);二、驳回江小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周世新负担。宣判后,人保普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十余年曾因左髋部外伤安装髋关节假体,根据相关医学原理,髋关节假体的一般使用期限为10年至15年,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所更换髋关节假体的费用中应扣除其此前已使用部分的价值。此外,国产髋关节假体的费用一般为3-4万元,被上诉人安装的系进口髋关节假体,差额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小浩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前十余年被上诉人确实安装了髋关节假体,但本次事故发生时使用期尚未届满,事故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更换髋关节假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虽因自身疾病安装并使用髋关节假体十余年,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原有的髋关节假体存在功能障碍或无法使用,上诉人主张髋关节假体的使用期限为10年至15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事故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更换髋关节假体,相关费用系其直接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使用器具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