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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俞民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俞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黄麟贵,黄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98号原告黄俞民。委托代理人程波。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蒋金峰。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谭王英、叶青松。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委托代理人朱灿民。委托代理人隋正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隋正磊、XX海。第三人黄麟贵。第三人黄如英。原告黄俞民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百井坊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黄麟贵、黄如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赵燕,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蒋金峰、XX,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灿民、隋正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麟贵、黄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9日,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包括:一、由申请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在原地段(期房)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2.4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195936元的住宅房屋,与被申请人黄俞民、黄麟贵、黄如英(吴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人民币1195936元的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安置房(期房)评估结果和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进行资金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其他补偿、补助费按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和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足额发放。三、由申请人提供本市潮王人家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黄俞民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黄俞民诉称,原告继承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幢X单元XXX室,现面临拆迁。原告通过被告住保房管局网站得知,被告住保房管局曾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2月4日收到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住保房管局做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请求确认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做出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俞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达公告(截屏),证明案涉事实;2、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3、杭州市下城区发改委《关于对黄俞民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反馈》,证明原告原房屋所在区域目前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被告所作裁决中所谓的原地安置是墙上画饼,不知何时实现,能否实现;4、杭州市规划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目前该地块没有核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照片3张(杭州市建设工程方案公示图、该区域的现状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目前已经规划为临时停车场并已经投入使用,规划时间2015年底,至2015年底为止该区域重新作为一个临时停车场,原告的裁决中所谓的原地安置时间不能明确;6、公证书,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目前由原告享有。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理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领取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42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依法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95936元,由于原告未许可进入室内评估,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值暂未评估。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批复、房屋权属资料、户籍证明、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安置方案审核情况及公证书、协商记录、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向拆迁人及原告发出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答辩须知及权利告知书、协调裁决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安置方案、评估报告等资料。同年7月22日,被告召集原告和拆迁人召开协调裁决会议进行调解。拆迁人准时出席会议,原告未出席会议。会上,拆迁人提供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故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因原告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存在异议,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委托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和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评估结论鉴定书,认为该两份评估报告适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及参数的选取符合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标准,认定不存在影响评估结果的技术问题,鉴定意见为维持评估结果,房屋评估价值合理,评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该评估结论鉴定书已送达原告及拆迁人。二、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经审查认为,拆迁人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下城区百井坊巷78号一带实施房屋拆迁是合法的。拆迁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法规的严肃性,保护拆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就拆迁人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送达原告和拆迁人。被告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依法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三、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住保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3、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绿色通道通行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期批复、延期公告,证明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户籍及人口查询信息,5、公证书、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及送达证明、现场勘查表、公示表及公示照片、公示情况说明,6、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审核情况、公证书、公文处理简复单、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协议、拆迁安置房交付协议、安置房屋估价报告书,7、谈话情况记录两份,证据2-7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8、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须知及权利告知书、裁决会议通知、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权利;9、调解裁决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召集拆迁人和原告召开调解裁决会议,因原告未出席,未能进行调解;10、委托书、专家委员会组织文件、评估结论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杭州市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因不服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三方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被告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下城区东至杭州市延安中学,杭州喜得宝集团,西至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标力地产,南至百井坊巷,北至体育场路的范围内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5年10月29日。位于本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该房屋建筑买面积为52.42平方米,产权人为吴某(已故),其法定继承人为黄俞民、第三人黄麟贵和黄如英。2015年4月17日至4月27日,众诚评估公司将被拆迁人姓名、房屋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及黄麟贵、黄如英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28日,众诚评估公司作出杭百井坊拆评(2009)4037号《评估报告书》,案涉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为人民币1195936元(不包含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因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7月6日,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住保房管局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产记载信息查档资料、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该地块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相关材料。次日,住保房管局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及所有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须知、房屋拆迁纠纷调解会通知等材料。2015年7月8日,住保房管局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杭百井坊拆评(2009)4037号《评估报告书》进行鉴定。7月20日,该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杭征估鉴字(2015)第083号评估结论鉴定书,维持了众诚评估公司出具的杭百井坊拆评(2009)4037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后该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告送达原告。7月22日住保房管局组织了房屋拆迁纠纷调解会,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到场参加,原告及黄麟贵、黄如英均未到场。7月29日,住保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同时告知了相关的救济权利。后案涉裁决书在《浙江日报》、政府门户网站及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百井坊地块项目于2009年8月取得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系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截止2013年7月10日,该项目范围内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已达到该项目拆迁总户数的70%以上。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本案中住保房管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因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依法向住保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住保房管局在受理了裁决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履行了受理、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并对申请人存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了鉴定。后调解未果,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保房管局作出了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业务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等情况;3、住保房管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由住保房管局提供),证明向住保房管局进行了复议答复的情况及住保房管局依法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情况;4、复议程序性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查阅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述称,一、第三人认为被告住保房管局所作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受理与裁决程序合法。二、被告住保房管局所作拆迁纠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三、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符合法律要求,评估公司主体合法,评估人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2、证明(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某、翁某为延安新村社区居委会正式在编人员;3、证明(百井坊指挥部出具),证明周某等为百井坊拆迁安置工作人员;4、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异地安置实施细则,证明第三人已经制定了拆迁安置方案及异地安置实施细则,并以书面形式(发放两本手册)送达原告的事实;5、情况说明、报名评估公司的情况公告及评选现场的照片、录像资料(光盘),证明项目拆迁评估机构产生的合法性;因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将公告的5家评估公司编号,进行现场随机摇号并进行公证的事实;6、比准价格评估报告,比准价格公示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本案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比准价格的依据和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对比准价格进行现场公示的事实;7、回迁安置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土地已在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已经规划相应的住宅用地,因此回迁安置房用地已在百井坊地块项目用地可出让土地面积内落实安置房用地的事实;8、安置房屋评估比准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本案评估机构确定安置房屋比准价格的依据的事实;9、安置房屋比准价格公示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安置房屋比准价格进行现场公示的事实。第三人黄麟贵、黄如英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住保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裁决不具备确定性、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应依法撤销;对送达方式和送达的有效性有异议,对公告7日视为送达认为没有依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政府部门文件批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相应的政府行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合法性有待最终法院判决确定;对其中照片及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签订协议的户数达到70%以上。对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中做出的结论不公平,对估价报告的合法性、公平性以及可适用性不认可,评估报告对房屋建造年代认定错误;其中的照片无制作人、制作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的安置方案合法性有异议,确定原告房屋价值的依据是不合法不公平的评估报告,原地安置实际无法兑现,异地安置的房屋被告未提供合法的产权凭证,异地安置的房屋是拿低价房屋充高价与原告结算;对公文处理简复单、安置房预售合同、交房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用于异地置换的房屋产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情况由被告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其安置方案和所作裁决均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对证据7、9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告签字确认,且恰恰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裁决过程中的法律文书未向原告直接送达,程序违法。对证据8认为其中的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安置方案告知书均未向原告送达,对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效力性有异议;对证明人的身份有异议;照片无制作人、制作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安置方案告知书违法,限定原告权利义务的作法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中专家委员会组织文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以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为由而委托专家鉴定与事实不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决和法院审理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对被告住保房管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两被告及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看到了公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裁决已明确原地安置是期房,也明确是居住用地,且该两份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制作者、制作时间,且案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本身就包括社会停车场的性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裁决过程中向被告住保房管局提供,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黄麟贵的谈话记录,黄麟贵对涉案房屋的份额是有主张的,可能存在产权纠纷,因此原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进行继承诉讼后,才能确定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三)原告对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原件,无单位印章,仅系打印件,无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安置方案等材料。对证据5中公证处参加了摇号公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许可被拆迁人自行选择评估机构及对候选评估机构进行公示;情况说明系第三人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录像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已经过剪辑,不能完整反应当时情况。对证据6、8、9认为是不公平的评估结论,对合法性、可适用性不认可;照片无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说明并不能代替建设项目的许可手续。两被告对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吴某的公证遗嘱,因原告当庭提交,作为吴某法定继承人的黄麟贵、黄如英未发表质证,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相互印证,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吴某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42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吴某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生前未与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与吴某的法定继承人黄俞民、黄麟贵、黄如英亦未能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住保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涉案房屋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谈话记录、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被告住保房管局审查,认为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受理裁决申请,向拆迁双方发出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同时向被拆迁人黄俞民、黄麟贵、黄如英送达了选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2015年7月22日,被告住保房管局召开协调会,并邀请延安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原告黄俞民及第三人黄麟贵、黄如英缺席,调解未成。2015年7月8日,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众诚评估公司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和过渡(安置)房产所作评估报告进行鉴定,7月20日,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了众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据此,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黄俞民对前述裁决不服,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黄俞民的申请,并于同日向黄俞民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住保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黄麟贵、黄如英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住保房管局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意见。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2年3月12日,吴某立下遗嘱,决定由原告黄俞民继承其在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中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并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行政主体适格。被告住保房管局对案涉房屋进行裁决期间,本案原告黄俞民、第三人黄麟贵、黄如英均未向住保房管局提供吴某的遗嘱,且案涉房屋目前产权仍登记在吴某名下,而该房屋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住保房管局以吴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被告住保房管局受理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受理、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但因原告黄俞民拒绝协商而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黄俞民要求确认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5)第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判决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俞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