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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友坚与凌景发、朱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坚,凌景发,朱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353号原告刘友坚,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凌景发,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朱岳君,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刘友坚与被告凌景发、朱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景发、朱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坚诉称,被告凌景发因家庭之需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凌景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同时由被告朱岳君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岳君应与被告凌景发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另,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3%,每月1日支付利息。为此,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凌景发、朱岳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被告凌景发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若被告凌景发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应还款项,须按应偿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0.27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被告朱岳君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被告凌景发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1日,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息3%、每月1日支付利息等内容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不以担保人身份向被告朱岳君主张权利,并自认: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日,其在交付借款款项时分别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及12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款项分别为48500元和38800元;2015年5月8日的借款,二被告有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2015年7月1日的借款,二被告有按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借款合同、借条、照片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朱岳君址于石狮市某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0月27日,本院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朱岳君名下的上述房屋(保全财产的价值以92700为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947元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将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列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7月1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时分别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和1200元,仅分别交付借款款项48500元和38800元,依法应认定本案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48500元和38800元。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岳君应与被告凌景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2015年7月1日的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8日的借款485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有按本金5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中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1500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款项22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据此,2015年5月8日的借款所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8275元(50000元-1500元-225元=48275元)。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凌景发约定若被告凌景发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应还款项,须按应偿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0.27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82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1日的借款388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有按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中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12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款项108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据此,2015年7月1日的借款所欠借款本金金额为38692元(40000元-1200元-108元=38692元)。该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869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967元(48275元+38692元=86967)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48275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38692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友坚借款本金8696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48275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38692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4元,被告凌景发、朱岳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