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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邵增正诉刘海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增正,刘海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68号原告邵增正,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宝,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泽,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邵增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海宝(以下简称刘海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刘海宝、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刘海宝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我和刘海宝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刘海宝驾驶的上述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海宝、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金额为:140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5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刘海宝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刘海宝辩称:我同意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456.0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刘海宝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和刘海宝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646.73元,刘海宝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456.06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45-60天、护理期20-30天、营养期20-30天,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方支付。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再查,刘海宝驾驶的×××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薄及原告、刘海宝、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海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和刘海宝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刘海宝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予以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刘海宝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3500元并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的责任比例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增正医疗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三分、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共计十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七角三分;二、被告刘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邵增正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邵增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刘海宝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九元,由原告邵增正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海宝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增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