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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9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高安大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付云飞、桂勇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付云飞、桂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0时10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V5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长途汽车站前往祥符镇,途经高安市高安大道城东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雷某福发生碰撞,造成雷某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经高安市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一直未离开,后被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0时10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V5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长途汽车站前往祥符镇,途经高安市高安大道城东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雷某福发生碰撞,造成雷某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一直未离开,后被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雷某福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雷某福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给付人民币50000元给雷某福家属,另本院判决的保险公司理赔款由雷某福家属所有。雷某福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2月6日他驾车在街上打黑的,拉些客赚点钱。晚上他驾车送一个人准备去祥符,2016年2月7日凌晨0时10分许,行驶至高安大道城东汽车站门前时突然间看到前方有一个行人,他避让不及撞到了行人。事发后他马上下车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后被带到了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证人雷某全的证言,证实他父亲雷某福于2016年2月7日凌晨0时10分许在高安大道汽车东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5)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雷某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检字第025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实赣CV54**一汽丰田车制动系、转向系和灯光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有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视频、常住人口信息、赣CV54**小车信息及驾��证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建    萍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杨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