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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97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学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中秋节期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后被告又将其接回家中。2015年1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生育状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后感情状况不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感情状况,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定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亦未严重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连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