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周君辉、陈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周君辉,陈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6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89号。代表人:郑爱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辉。被告:陈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周君辉、陈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君辉、陈萧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99891.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2日为6339.08元,2016年3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0元;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米兰花园锦苑公寓4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1201号车房、301室房屋及1301号车房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君辉、陈萧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君辉、陈萧提供总额为256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贷款额度为1800000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5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800000元,该笔贷款用于装修,贷款年利率为7.056%(遇利率调整的,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6年10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12期;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两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台州市米兰花园锦苑公寓4幢1单元201室房产(另有车房1间)、台州市米兰花园锦苑公寓4幢1单元301室房产(另有车房1间)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贷款1800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2月13日到期。截止2016年3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891.9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6339.0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辉、陈萧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799891.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6年3月22日为6339.08元,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周君辉、陈萧名下坐落于台州市米兰花园锦苑公寓4幢1单元201室房产(另有车房1间)、台州市米兰花园锦苑公寓4幢1单元301室房产(另有车房1间)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6元,减半收取10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2元,由被告周君辉、陈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