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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厚成与付天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厚成,付天宇,冯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386号原告:林厚成,男,195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林厚权,林厚成弟弟被告:付天宇,男,198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冯伟,男,197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超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冯伟、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付天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冯伟的吉G-V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洮南市天地缘饭庄门前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福田牌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付天宇逃离现场。原告入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天。诊断为:右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4145.93元。出院后仍不能自理,待第二次住院手术取钢板。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伟应与付天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伟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315.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861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合计147361.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车损按实际损失赔偿。护理费同意按90天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意按诉讼请求给付。被告冯伟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付天宇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维修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销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冯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天宇未到庭质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付天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付天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冯伟的吉G-V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洮南市天地缘饭庄门前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福田牌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付天宇逃离现场。原告入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天。诊断为:右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4145.93元。出院后仍不能自理,待第二次住院手术取钢板。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冯伟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含二次住院误工损失日共计评定为150日,二次手术费需1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付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伟为实际车主,应与付天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伟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是城镇户口,其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无论从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原告诉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但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90天给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鉴定机构意见,含二次住院期间误工按150天计算合理,应予保护。车辆损失应与实际票据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15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39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914.84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汇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付天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4315.9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215.93元。三、被告冯伟对被告付天宇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天宇、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