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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蔺雪峰与张石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雪峰,张石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260号原告蔺雪峰,女,汉族,1972年3月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魏勇,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连,女,汉族,1986年2月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原告蔺雪峰诉被告张石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连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雪峰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了价值75600元的辣椒苗,被告当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写明所欠辣椒苗款的付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被告将辣椒出售后拒绝向我支付辣椒苗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立即支付拖欠的辣椒苗款7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石连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石连在原告蔺雪峰处赊购价值75600元的辣椒苗,被告张石连于当日向原告蔺雪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蔺雪峰辣子苗钱75600元(柒万伍仟陆佰元整)于辣子卖完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石连,2015年5月28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辣椒苗款7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石连在原告蔺雪峰处赊购价值75600元的辣椒苗,并向原告蔺雪峰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石连欠原告蔺雪峰辣椒苗款75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蔺雪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辣椒苗款7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石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石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蔺雪峰支付辣椒苗款7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石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蔺雪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