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汝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