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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崔海洪、顾玲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崔海洪,顾玲娣,启东市星星紫菜有限公司,吴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8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35号。负责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崔海洪。被告顾玲娣。被告启东市星星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天汾镇六斧头村。法定代表人崔海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宝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与被告崔海洪、顾玲娣、启东市星星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紫菜公司)、吴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胡德红,被告崔海洪、吴宝生,星星紫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玲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分别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贷款合同》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崔海洪在500000元额度内可以向原告连续申请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内利息8.4%,逾期加收30%。顾玲娣作为配偶承诺对上述贷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吴宝生对崔海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各项律师费用等。同时,星星紫菜公司以公司的一套全自动紫菜生产线和锅炉两台共价值225万元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崔海洪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请求判令:1、崔海洪、顾玲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3575.17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罚息5631.22元;合计409206.39元;2、判令崔海洪、顾玲娣共同承担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的40357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财产保全等费用);3、判令保证人星星紫菜公司、吴宝生对崔海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星星紫菜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崔海洪、星星紫菜公司共同答辩称,借贷及借款金额属实,到期后连本带利偿还了约100000元,由于紫菜行业这几年效益不好,故申请分期偿还并愿意调解。被告顾玲娣未应诉答辩。被告吴宝生答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当偿还。答辩人之前也多次给崔海洪提供数额为5-10万元的担保,本案担保的数额500000元答辩人直到原告催收欠款时才知道,答辩人个人没有偿还500000元的能力,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崔海洪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崔海洪提供5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为两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顾玲娣以借款人崔海洪配偶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崔海洪共同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贷款结清前,以崔海洪、顾玲娣名下的存货、加工设备、厂房股权等资产抵押给原告,一旦逾期,原告有权优先处置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吴宝生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宝生为崔海洪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星星紫菜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并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星星紫菜公司以2010年9月10日购买的全自动生产线一套、锅炉两台,合计价值2250000元的设备就崔海洪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23日在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崔海洪发放贷款500000元,崔海洪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截止2016年1月14日,崔海洪仅偿还本金96424.83元及支付利息合计42583.36元,尚欠借款本金403575.17元及期内罚息1958.68元,至2016年2月29日,罚息总计5631.22元。据此,原告向本院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3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贷款合同、承诺函、保证合同、担保函、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流水详情表、贷款结清试算单、律师费票据、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与被告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出借钱款,崔海洪未能在借款期内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玲娣系借款人崔海洪的配偶,其自愿对崔海洪的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应对崔海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宝生作为崔海洪借款的担保人,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吴宝生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星星紫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就其抵押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客观合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崔海洪、顾玲娣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吴宝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顾玲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洪、顾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3575.17元、罚息5631.2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409206.39元;二、被告崔海洪、顾玲娣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357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崔海洪、顾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5376元;四、被告启东市星星紫菜有限公司、吴宝生对被告崔海洪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对被告启东市星星紫菜有限公司抵押的全自动紫菜生产线设备一套在上述一、二、三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1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旦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